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债务无须承担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4-11-10 03:34:24 来源: sp20241110

本报讯 在现行公司登记制度下,开办公司不再受注册资本限制,股东出资期限也可自由约定,这不仅降低了创业成本,还激发了社会投资活力。随着“一元公司”“亿元公司”的出现,股东任性认缴出资现象频发,但认缴出资并不代表不出资,在一定条件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债权人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判决股东丙、丁分别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0年10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作出调解: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乙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甲公司将乙公司股东丙、丁诉至法院,要求股东丙、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丙、丁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乙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公司剩余财产足以支付甲公司的债权;二是两位股东认缴出资并非完全没有缴纳。

经查明,乙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丙实缴45万元,股东丁实缴5万元。2008年8月15日,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股东丙实缴1505万元,股东丁实缴495万元。2014年10月9日,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股东丙认缴出资3762.5万元、股东丁认缴出资1237.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5月31日。2016年7月1日,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1亿元,股东丙认缴出资15802.5万元,股东丁认缴出资5197.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76年12月31日。

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丙、丁未全额实缴出资,但出资期限未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同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条件:(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乙公司经法院执行被认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了执行程序,故股东丙、丁认缴出资虽未到期,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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